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前述戒治完畢
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5日凌晨3時許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之,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甫經假釋中,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自知其於保護管束中驗尿必遭發覺,遂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報到日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勇於面對法律制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