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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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聲請人 賴政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郎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國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為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郎英(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5,已於民國94年1月1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郎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趙郎英為臺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7小段33、36、37、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趙郎英所有土地謄本未辦繼承登記,據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趙國樑為被繼承人趙郎英之子,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2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讀航運管理,目前在中鋼運通服務,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趙國樑為被繼承人趙郎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