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煒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煒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4(第一組)及編號15、16(第二組)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
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煒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16罪中,除編號2、3及1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聲請業經檢察官提出受刑人張煒晟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為憑,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第一組定刑
部分)均為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又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惟附表編號15及16所示之罪(即聲請書所稱第二組定刑部分
)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編號15所示之罪(下稱甲案),前於民國101年間,與受刑人之本院另案100年度簡字第78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下稱丙案)其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上開乙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0年8月4日22時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8月29日前所犯,依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應再與前開乙案合併提起始為適法,疏無將曾與乙案合併定刑之甲案拆解,再單獨與丙案更定執行刑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前揭說明,上開乙案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尚不得逕行併為裁定,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煒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9月10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9日│同左│106年3月14日││││,如易科罰金│0時許│審易字第4928│││││││,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5年9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時9分許││││││││││││││││││││││││││││││││├─┼─────┼──────┼──────┼──────┼──────┼──────┼──────┤│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5年10月2日│本院105年度│106年3月13日│同左│106年4月12日│││制條例││12時許│審易字第5110│││││││││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22│本院106年度│106年2月22日│同左│106年3月31日││││,如易科罰金│日4時27分許│簡字第96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106年4月30日│同左│106年6月6日││││,如易科罰金│4時10分許│法院106年度│││││││,以新臺幣││審簡字第284│││││││1,000元折算1││號│││││││日。││││││├─┼─────┼──────┼──────┼──────┼──────┼──────┼──────┤│6│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5日│同左│106年10月6日││││,如易科罰金│4時52分許│簡字第497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14│同左│106年12月19││││,如易科罰金│晚間某時許│易字第588號│日││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3時18分許││││││││,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10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8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2時25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2時25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侵占│有期徒刑7月│105年8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時許││││││││││││││││││││││││││││││││├─┼─────┼──────┼──────┼──────┼──────┼──────┼──────┤│1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6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30│同左│107年1月3日││││,如易科罰金│4時38分│審易字第3321│日││││││,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18│本院106年度│107年2月22日│同左│107年4月13日││││,如易科罰金│日8時5分許│簡字第8309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100年7月27日│同左│100年8月29日││││,如易科罰金│5時40分許│簡字第517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30│同左│107年1月3日││││,如易科罰金│凌晨某時許│審易字第3321│日││││││,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備│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註│2.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5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3.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