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以色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以色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以色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羅以色列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以色列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梅子路口時,因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經執勤員警發現羅以色列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以色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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