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翰選任辯護人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政翰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政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莊政翰」之後應補充記載「為現役軍人,其」;證據部分關於「相驗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勘(相)驗筆錄」,並補充「被告莊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袁惠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南投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報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0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177923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入伍,並預於113年6月25日退伍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0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177923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3頁)。是本案被告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袁藍憶萍 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親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袁惠蘭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予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乙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莊政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碧山路與碧山路176巷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袁藍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山路17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莊政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袁藍憶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袁藍憶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袁藍憶萍之女袁惠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惠蘭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認:被告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於進入路口時加速超車,致遇見狀況(見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顯有疏失等語,有該所110年6月23日投鑑字第1100107889號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完畢,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