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賢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銘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29,60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南投市農會,擔任供銷部門之運輸及車輛管理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市農會員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南投市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5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調解卷),惟依照聲請人109年所得總額為390,3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533元(計算式:390,397÷12=32,533),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2,533元,較貼近其實際所得情形。故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林慶堂 ,每月支出2,798元,及扶養母親 蘇金丹 ,每月支出5,315元,共計每月負擔扶養費8,113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林慶堂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間、土地3筆,財產總額812,073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聲請人之母親蘇金丹為44年2月11日出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076,60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7,07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890元,有聲請人提出林慶堂、蘇金丹之戶籍謄本、108、109年財產所得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19頁至第229頁)。考諸林慶堂、蘇金丹2人之年齡現各為69歲、66歲,均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雖有財產,但林慶堂於108、109年度已無所得收入,蘇金丹於108、109年度之所得收入亦僅分別為27,070元、13,890元,客觀上堪認林慶堂、蘇金丹2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林慶堂、蘇金丹育有3名子女,是對林慶堂、蘇金丹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3人,故聲請人對林慶堂、蘇金丹所負擔之扶養費支出,以每人不超過5,315元為適當(計算式:15,946÷3≒5,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分別為2,798元、5,315元,均未逾5,315元,應係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渣打銀行陳報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9,135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480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9,583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1,57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93,776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
6元及扶養費8,113元後,雖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4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元、南投市農會存款10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0,158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107號函復保單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7頁、第283頁至第297頁);又聲請人108、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6,367元、390,39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確已大於其財產。
⒊是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2,533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8,113元(計算式:5,315+2,798=8,113)後,每月尚餘8,474元(計算式:32,533元-15,946-8,113=8,474),若將前開餘額8,474元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93,776÷(8,474×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