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偉民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認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撤銷原判決,並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被告未於期限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生效,檢察官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2-4頁)等理由,而撤銷本院判決。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表」之贅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確因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建築師(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與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案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劉偉民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內實際居所:南投縣○○鎮○○路00號之17居留證統一編號:MB00000000號首次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17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分之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購物,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 張言宇 (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往南安路方向行駛,2車行經東興二街與民有二街交岔路口,劉偉民欲左轉民有二街,張言宇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對劉偉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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