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瑟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瑟新犯頂替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瑟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 李霽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 李文志 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李文志之配偶,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圖利李文志而為本件頂替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頂替情節及其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重,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文志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其為使李文志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李文志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王瑟新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瑟新於民國110年6月2日7時15分許,乘坐其配偶李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自路邊逆向起駛跨越雙黃線進入車道,欲逕自駛入玉成路,不慎與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李霽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李霽恬所駕車輛旋即滑行而與於玉成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由 謝旻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李霽恬及謝旻蓉均人車倒地,李霽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外傷性第10-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李文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瑟新明知李文志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李文志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派員處理時,自稱為A車駕駛人而以肇事者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復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瑟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證人謝旻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為同案被告李文志之配偶,被告圖利配偶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是本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A車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仍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