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25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谷宥鈞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起,應 林冠綸 之邀約,加入林冠綸、 楊軒俊 (該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李錦成(音譯)」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詐騙之提款卡或以提款卡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可分得詐得或領取款項的3%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林冠綸、「李錦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林冠綸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交付予谷宥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6年7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14時許止,接續冒充「健保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 黃敏昌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葉秀緞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須由檢察官監管其帳戶,調查其他帳戶有無不法使用,並應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予檢察官以免遭羈押云云,致葉秀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存摺、定存、基金、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餘額等資訊告知冒充「黃敏昌檢察官」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後,接續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將現金118萬元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谷宥鈞,谷宥鈞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葉秀緞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秀緞、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司法文書正確性。谷宥鈞於取得葉秀緞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後,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翌(13)日中午12時23分許止,將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集團成員提供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谷宥鈞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領得20萬、11萬8千元。嗣谷宥鈞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予林冠綸,因此獲得上開款項3%即4萬4,940元之報酬。
㈡其與林冠綸、楊軒俊、「李錦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
6年7月17日9時許、106年7月28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素珍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須由檢察官監管其帳戶,及因有人冒用其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發生司法糾紛,須匯款2百萬元至特定帳戶予香港法院始能結案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106年7月28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華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交付予谷宥鈞,及匯款2百萬1,450元即美金6萬6千元至指定之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交付予林素珍,林素珍復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不實公文書傳真各1紙而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司法文書正確性。林冠綸將上開林素珍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谷宥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由谷宥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106年7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日某時許止,將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集團成員提供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谷宥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44萬2,025元、90萬710元、75萬1,
900元、113萬2,400元,其中由谷宥鈞領得共計81萬4,60
0元。嗣谷宥鈞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予林冠綸,因此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3%即2萬4,438元之報酬。
㈢嗣葉秀緞、林素珍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偽
造公文書內指紋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谷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軒俊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緞、林素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葉秀緞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素珍詐欺案提款車手影像及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申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9月4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95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22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8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葉秀緞、林素珍交付上開提款卡後,旋遭詐騙集團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冠綸、楊軒俊、「李錦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林冠綸、楊軒俊、「李錦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所示時、地,分別先後向被害人葉秀緞、林素珍施詐術及收取詐騙款項,及分別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係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與林冠綸、「李錦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與林冠綸、楊軒俊、「李錦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葉秀緞、林素珍施以詐術,致葉秀緞、林素珍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葉秀緞、林素珍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又係告訴人林素珍透過便利商店傳真收取,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葉秀緞因此遭詐騙118萬元,及遭提領31萬8千元,告訴人林素珍因此遭詐騙2百萬1,450元,及遭被告提領81萬4,600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如附表編號
3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所詐得或領得款項之3%,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葉秀緞現金118萬元及領得葉秀緞帳戶內共計31萬8千元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4,94
0元〔計算式:(118萬元+20萬元+11萬8千元)*3%=4萬4,94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領得告訴人林素珍帳戶內共計81萬4,600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4,438(計算式:81萬4,600元*3%=2萬4,438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告訴人葉秀緞、林素珍雖分別遭詐騙118萬、2百萬1,450元,及遭盜領共計31萬8千元、322萬7,035元,然該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及盜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得及用以盜領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或存摺,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見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據│印文1枚│偵查卷第20頁│├──┼─────────┼────────────┼───────────┤│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據│印文1枚│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8│││││7號偵查卷第64頁│├──┼─────────┼────────────┼───────────┤│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5│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