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維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維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維展分別將其手持「申辦bitoex帳號使用黃維展2018.1
1.27」紙條、「BitAssetUID:000000000000/2/22」紙條及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傳送予他人使用,他人分別註冊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2次,使詐欺人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方璿 、被害人 張淑芬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存入被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被害人充值匯入被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僅提供其上開手持申辦帳號之紙條及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手持申辦
帳號之紙條及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所取得,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仍任意提供本案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兼衡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上揭之手持申辦帳號之紙條及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資料,僅為照片檔案,由被告傳送予詐欺人員收受,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資料予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黃維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展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若提供個人照片、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註冊電子錢包,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其資料被供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經由網際網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按該人指示,書寫「申辦bitoex帳號使用黃維展2018.11.27」紙條,再於自家門前持該張紙條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入鏡,拍攝個人攝像檔案後,併同國民身分證照片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即以該等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BitoEX平臺註冊申辦完成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272731號),進而於同年12月9日中午,冒充瘋狂賣客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方璿佯稱:網路交易遭駭,需與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偽為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方璿訛稱:方璿名下帳戶認證測試失敗,需進行網路轉帳,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由比特幣轉換系統將匯款退還云云,致方璿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及17時48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景和店操作「FamiPort」機臺,列印BitoEX繳款憑證,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9025元、1萬9025元(均含手續費25元)購買比特幣,所購買之比特幣即全數經由前揭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上開以黃維展名義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嗣方璿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2月22日,再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按該人指示,書寫「BitAssetUID:00000000
0000/2/22」紙條後,手持該張紙條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入鏡,拍攝個人攝像檔案後,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供該人於同日向BitAsset平臺註冊申辦完成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號),該人即於翌(23)日下午,佯冒為MOMO、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淑芬詐稱:遭盜刷20筆交易,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同(23)日18時54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操作ATM,將2萬99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淑芬操作完畢,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因此查知該筆款項充值匯入上開以黃維展名義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號)內,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比特幣使用。
二、案經方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伊那時要辦貸款,對方打電話指示伊寫紙條上之資訊,再拍攝個人照片及身分證給對方,除此之外,伊未提供門號、電子信箱等給對方,後來伊回撥給對方,都進入語音信箱,伊發覺被騙,馬上將身分證辦遺失,並撥打165報警云云;嗣改稱:對方LINE的暱稱是張先生,伊在貸款平台找到張先生,只知對方姓張,不知對方的名字、年籍、聯絡地址及公司行號(又改口:對方用市話打給伊,伊有用該電話號碼上網查詢,查詢的結果是某貸款公司,但伊忘記該公司名稱,伊當下太信任對方,所以未再做進一步查詢云云),伊未與對方碰過面,除了LINE、電話以外,未有其他的聯絡方式,因伊想將債務清掉,所以要向對方貸款,伊沒按時還 和潤 的貸款,張先生承諾可以幫伊跟和潤協商,伊有提供電話、電子信箱給對方,並填寫紙條上的資訊,對方說要用來幫伊申請電子信箱,對方說伊的電子信箱不能用,要再辦1個,伊沒問為何貸款需要申請電子信箱,伊拍攝手持身分證及紙條的照片後傳給對方,隔天對方的電話就打不通,LINE的紀錄也刪除了,伊後來驚覺不對勁而報警,並於紙條上的日期後隔1、2天將身分證辦遺失云云;再辯稱:「(問:〈提示士林地檢署108偵9480號卷第129頁〉這是何時何地拍的?忘記何時拍的,但是在南投的家裡拍的。(問:這看起來背景怎麼是戶外?)這是在家門口,我自己自拍的。(問:你一手拿證件、一手拿紙條,怎麼自拍?)用前置鏡頭設定秒數自拍。(問:為何要在屋外拍?)因為當時我在上班,要幫我辦貸款的人要我先拍一張照片給他。(問:如果是在上班,怎麼會在家門口拍照?)可能是他打給我時,我在上班,我跟他說在上班沒有空,等下班再拍給他。(問:你手上拿的是什麼紙條?)他要簽名的紙條,上面有信箱的號碼,還有什麼忘記了。(問:這上面所寫的並不是信箱帳號,而是寫申辦bitoex帳號使用,寫這個要幹嘛?)我也不清楚,是那個人叫我寫,我也不知道寫這個要幹嘛。」、「(問:〈提示士林地檢署108偵16537號卷第29頁〉你另外又拍一張拿身分證及另一張紙條的照片,這又是作何用?)他指使我,叫我拍這樣給他。(問:為何要寫兩張不同內容的紙條?)那個人叫我寫的。(問:隔多久叫你寫這兩張?)應該沒多久吧,我忘記了。(問:〈提示士林地檢署108偵9480號卷第129頁〉這一份用來申請107年11月28日的比特幣帳號,你是在這時拍攝的嗎?)對,就差不多那時間。(問:你在桃園地檢署陳述說把資料照片拍給對方後,隔一兩天你就馬上辦遺失身分證,是這樣嗎?)對,我隔一兩天驚覺被騙,就馬上報警,因為聯絡不上對方。(問:〈提示士林地檢署108偵16537號卷第29頁〉何以你又在108年2月22日拍攝這張照片?)我有一點忘記了。」、「(問:你要借什麼款項?)我當初想要創業,所以在網路上留貸款資料。當時我想貸15萬還是20萬。」云云。經查:㈠被告歷次辯解不一,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於104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間,未曾辦理更換或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手續,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本件亦查無被告於165之報案或諮詢紀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㈡且被告不否認其二次提供手持紙條、身分證之攝像予同一人暨攝像內之紙條內容為其本人書寫等事實。其復自陳具國中學歷,已有10年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並坦言:「(問:你先前已經有辦過信箱,應該知道該等內容與辦信箱毫無關連,是否如此?)是。」。再衡酌紙條內容清楚載明「申辦bitoex帳號使用」、「BitAss
etUID:00000000」之字樣,暨其二次提供之時間相距80餘日之情,有帳號272731號註冊資料、帳號00000000號用戶上傳之證件及本人近照各1份在卷可參,實情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不知其意、於提供翌日即報警及辦理身分證遺失云云。㈢又查,被告將其身分證、手寫「申辦bitoex帳號使用」、「BitAssetUID:00000000」之紙條及本人攝像提供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其對該人全無所悉且毫無交情,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亦未有與該人明確且無風險之聯絡管道,且被告交付目的是否為辦理貸款,僅有被告片面之詞。縱使被告意欲貸款,其竟未填載任何申貸文件或提供任何資力證明,自無獲貸之可能,被告未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其接洽之對象又非合法放貸業者,被告並無法約束該人用供非法用途,當可預見該等資料有用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予憑採。㈣此外,告訴人方璿、被害人張淑芬受訛騙將款項匯入上揭以被告名義申請之2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方璿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2張、被害人張淑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函(含帳號272731號註冊資料、登入紀錄、交易紀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號用戶交易紀錄、帳號申請流程、用戶上傳之證件及本人近照資料、充值記錄、交易記錄、登錄IP記錄、帳戶餘額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方璿、被害人張淑芬確遭詐騙,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亦確實用供詐取告訴人方璿、被害人張淑芬之金錢使用。㈤總此,本件雖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方璿、被害人 黃淑芬 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申辦電子錢包之資料供詐欺取財之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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