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 楊明璋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新臺幣40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15號被告吳天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內,趁隙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楊明璋所管領價值新臺幣40元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隨身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適為楊明璋發覺追出而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楊明璋領回)。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