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告 姜廣利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核閱原告民國111年11月3日書狀記載,其訴之聲明要為: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7016號執行命令應予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01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26萬元(120,000+12,000+120,000+8,000=260,000),有本院111年10月1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701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26萬元為據;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萬元(260,000+8,000,000=8,2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