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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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鄒謹蔓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天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婕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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