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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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

原告 盧佳芯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傑 」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幫忙申請加入摩珀斯投資網站,匯款到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4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該集團取得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伊正在服刑,待出去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其正在服刑,待出去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將本金請求減縮為9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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