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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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

原告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告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耕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與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於空白票據簽名,而主張上訴人係串通○○○偽造系爭本票,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僅欠訴外人 邵怡翔 賭債,且未逾100萬元,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基於賭博而生之賭債係無效法律行為,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之子邵怡翔之間是否有賭債,及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賭債而簽發乙情,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子邵怡翔夥同訴外人 陳建州陳明逸 等人脅迫簽發,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等語。故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友 陳雅婷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69號)證稱:「…我跟他在墾丁被邵怡翔一群人抓走,被抓到泰山的汽車旅館,他們叫我們到2樓的樓中樓等待,楊博朗就被圍住,處理本票的事情…,他有欠債一個叫 阿峰 的人說如果錢沒有湊出來又要把他的手指剁掉,拿冰塊冰起來,威脅他一定要簽…楊博朗本意是不要簽…後來因為他說要把楊博朗的手剁掉,楊博朗就有簽,簽了4、5張本票…,我有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其他的我看不清楚」等語;而邵怡翔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亦中證稱「我下去墾丁之前並不知情,原本講的是如果有找到楊博朗就直接上去臺北他爸,但我不知道後面會來這麼一大群人,後來全都是他們的人,我就無法控制情況了。我們在第一間旅館時我也有跟 何銘 那邊的人起爭執,因為他們作了我不認同的事情比如強迫楊博朗簽本票等(見偵查卷第2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因證人陳雅婷為原告之女友,且同為該案中之被害人,其所為對邵怡翔不利之證詞可信度雖屬稍弱,惟再與邵怡翔之證詞相互參酌後,應認系爭本票確有極大可能係遭脅迫而簽發等情,惟就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僅係主張遭脅迫簽發而屬無效本票,惟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依原告所陳係於110年9月2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係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所述遭脅迫之情屬實,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本票,且其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均為被告所明知等語,依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固以其父親 楊光文 與邵怡翔於110年9月2日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67、167頁),而被告亦同在群組內,而主張被告係明知原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固足認原告之父楊光文有接獲原告之電話,且楊光文亦認定應該有遭脅迫之情事,惟該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縱被告身為邵怡翔之父親,且同在群組內,而可得閱覽群組訊息,亦不得遽認被告有明知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⒉依被告所提之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僅有一張不清晰之本票影像(二造均不爭執係為系爭本票中之票據號碼CH441628號本票),雖可見該本票之到期日欄記載「110年8月30日」,惟發票日欄上尚未記載,惟該照片係屬定格靜止之畫面,尚難據以認定簽發完成並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等情;再者,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均為其所親自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觀諸系爭本票2張之到期日所載之「110年8月30日」與發票日所載之「110年8月23日」之數字,無論書寫方式及字型確屬十分相似(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25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原告雖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發票日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等情,惟本院認原告既自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均為其所親自填寫,惟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於部分數字之書寫方式確屬相似,原告亦未能釋明何以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係遭偽造之原因,並釋明係遭何人所偽造等情,且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此亦觀諸同為原告自承所書寫之系爭本票到期日而言,二張本票中就「110」、「30」中之「0」之筆順、字型均有明顯不同,而非屬一致,是以就司法實務上,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亦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故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考量,認並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邵怡翔,再由邵怡翔轉讓予被告,且於轉讓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記載完備,被告為善意取得已具備完整應記載事記之票據,自得行使利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對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6%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28

2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6%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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