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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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昱豪

相對人

即被告 金泰鑫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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