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5行部分補充「因而未予扣除陳韋宇積欠之2個月租金2萬6000元,支付8萬8000元予陳韋宇,以提前終止租約,陳韋宇因此詐得2萬6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示變造交易明細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0號、第7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50日,至103年
8月26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終止租約,竟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表方式使告訴人同意終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郵政機關交易明細表該有之憑信,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現從事土地開發、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房屋租約聲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欲提前解約,因而願給付被告除依照租賃契約應返還之押金外,另賠償被告因房屋瑕疵致被告至旅館住宿之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共計8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81頁、第84頁),被告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業已完成匯款,因而未將被告所欠租金自上開給付之金額中扣抵,則被告詐得之金額,係告訴人原本應扣抵未扣抵、致多交付之2萬6000元部分,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