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串錢(原名陳培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串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串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串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 廖文照 」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盜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文照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擅自提領告訴人存款,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第44-1頁),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17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告訴人印章盜蓋於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該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局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告陳串錢(原名陳培祺)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串錢(原名陳培祺)為廖文照之子,其先於民國109年7月底不詳時間,在廖文照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竊取廖文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陳串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因廖文照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4時8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廖文照之印鑑2枚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上,並持以向該郵局人員行使之,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5萬元予陳串錢,足生損害於廖文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串錢嗣並將存摺及印章放回廖文照住處。嗣廖文照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確認存摺資料時,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文照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串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文照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等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盜領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等偽造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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