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揚
陳健弘王鎖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5張、陳宏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陳健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告陳宏揚等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
1年期滿,所查扣之贓款(賭資)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
526元、記帳單5張、撲克牌1副(詳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616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等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宏揚、陳健弘及王鎖鈴於105年6月28日13時起,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小歇飲料店」外桌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
1副、記帳單5紙及被告陳宏揚所有現金3600元、被告陳健弘所有現金2176元及被告王鎖鈴所有現金4750元,共計
1萬526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宏揚、陳健弘及王鎖鈴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33號為未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三人共同出資購賣,於上開時、地用以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計帳單5張則是被告三人共同書寫以記錄輸贏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宏揚、陳健弘及王鎖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21至22頁及第71至72頁),足認上開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有據。至記帳單5張則為被告三人共同書寫輸贏記錄,用以結算賭資之依據,係屬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核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亦即聲請人就扣案之記帳單5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要無相違,自應由本院更正聲請人所引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做為沒收依據。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5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言,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526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係被告三人為警查獲後,應員警要求分別交付,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72頁),核與查獲本案員警 趙國昌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三人係以撲克牌對賭,先以記帳,記錄輸贏後,再支付輸贏之賭資,案經蒐證完竣後,實施查緝,扣得賭據撲克牌、記帳單,並經被告等人主動交付賭資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0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3617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現金1萬526元並非於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之財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非有據。惟據被告陳宏揚於警詢坦承已取得賭博所得800元(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健弘亦坦承因賭博所得450元(見偵卷第17頁),復有員警查獲時拍得被告陳宏揚取款之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足認被告陳宏揚為警查扣之賭資36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其中800元係其自本案賭博犯罪所得,被告陳健弘為警查扣之賭資2176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中450元係其自本案賭博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陳宏揚之犯罪所得800元、被告陳健弘之犯罪所得450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