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81號、第15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被告黃偉豪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以致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告訴人 郭成雄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郭成雄所搭載之乘客 郭楊秋美 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楊秋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偉豪平日係駕駛預拌混泥車之大貨車為業,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4481號卷第4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預拌混泥車之大貨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行駛至施工縮減車道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避煞措施,一時疏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楊秋美死亡之重大損害、告訴人郭成雄受傷害,駕駛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均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部賠償,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105年民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105年刑調字第2463號調解書等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本件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擔任預拌混泥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皆已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成雄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郭成雄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