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童文祺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文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罰金部分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罰金1萬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4月及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部分均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 鄒嘉 家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兼衡其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復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29號被告童文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見 鄒嘉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插置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鄒嘉家報警處理,警方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後,採集上開機車內安全帽上之指紋、DNA-STR型別比對,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嘉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9005746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㈣案件經臺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