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澎盛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澎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盛公司)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額新台幣(下同)8萬7,930元,逾期未繳。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木盛 已於105年8月7日死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而林木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相對人公司欠稅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已影響稅捐稽徵。準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因聲請人此類案件第遭鈞院以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是因相對人公司並無以章程規定清算人或有新任股東可擔任清算人或可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 邱義邦 為選派對象,或參酌聲請人提供之願任名冊選派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又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
二、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且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構成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詳如後述),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木盛已於105年8月
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林木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1月23日澎院聰家卯105司繼65第009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於原股東兼董事林木盛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林木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其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致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㈢、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邱義邦為選派對象,惟查邱義邦已於104年10月28日轉讓其出資額予林木盛而脫離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經本院函詢其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迄未覆函,難謂係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合適人選;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名冊任擇其中所列之會計師及律師數人(即該名冊之編號1、2、3、5、6),函詢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惟分經退件或覆函表示無意願擔任;再本院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名冊,依該名冊任擇其中所列之律師數人(即該名冊之編號1、4、5、6),電詢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惟均覆稱無意願擔任;此外,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願無條件墊繳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執行業務報酬,復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足資選派,請逕予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應認本件並無適當之人選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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