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佳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佳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即LED燈、車燈殼、機油蓋各一,價值不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分屬不同犯罪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所竊得LED燈、車燈殼、機油蓋各一等物,雖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由告訴人取回,故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0號被告游佳任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郭韋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1支,用以拆卸郭韋辰上開機車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並將之攜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經郭韋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佳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在該處暫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該處檢查自己的車,因為車子壞掉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①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前揭機車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②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扣得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均係伊失竊之機車零件之事實。3證人 高采屏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交由被告使用,交付時上開機車上並未裝設有前揭告訴人遭竊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等零件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及結果,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①本件之查獲經過。②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遭竊之前揭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之事實。③前揭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該處係在檢查機車,且上開零件係伊花錢改裝的等語,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旁暫停後,有前後觀察告訴人機車之動作,隨即翻找自己機車之車廂拿出工具,並在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側邊(機油蓋側)及正後方(LED車燈及車燈殼裝設處)均有蹲下之動作,並伴隨其手部旋轉及持工具拆解之動作,其且其於該處暫停長達約2分鐘期間,僅有約10幾秒之期間看向自己騎乘之機車,足證被告確有持扳手工具拆卸告訴人機車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20條)。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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