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受罰人 徐阿水
邱永興 右受罰人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徐阿水、邱永興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二人為證人,經通知應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等均已收到通知,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等並無正當理由,竟均於前開期日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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