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翔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敏翔與 鄭育倫 (鄭育倫另案於本院101年度易字526號審理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其2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先由洪敏翔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同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鄭育倫,其後,鄭育倫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輝紅」之成年男子,由綽號「輝紅」之成年男子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於網路上以「 張晉鵬 」為名結識 蘇麗秀 ,其後向蘇麗秀佯稱簽注香港賽馬有利可圖,但必須先付手續費、保險金與稅金云云,致蘇麗秀陷於錯誤。嗣蘇麗秀遂依該男子指示,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5千500元,及於100年10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4萬8千元至洪敏翔上揭帳戶。
(二)於網路上自稱香港賽馬協會員工進而結識 邱宜珊 ,其後,向邱宜珊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幕消息並邀約投資,並稱須先付手續費云云,致邱宜珊陷於錯誤。嗣邱宜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社頭郵局匯款17萬1千元至洪敏翔上揭帳戶。嗣蘇麗秀、邱宜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鄭育倫雖於101年2月6日之警詢中坦承曾向被告洪敏翔借用帳戶,並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洪敏翔收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卻證述: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是被告洪敏翔自己交給伊朋友,並非其交給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鄭育倫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其自行同意警方於
101年2月6日晚間9時44分至10時36分許進行夜間訊問,無何違法之處,又觀諸警詢內容,亦無何強暴脅迫、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表徵,況當時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不能完全吐實指證之機會,足認鄭育倫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可使其自由、任意之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次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以,同案被告鄭育倫於101年2月
6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同案被告鄭育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被告洪敏翔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敏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於100年9月21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鄭育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因鄭育倫向伊表示要做六合彩,需要很多帳戶,願以簽六合彩匯入帳戶內之下注金額之二成做為報酬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基於朋友情誼乃以應允,嗣後也有拿到鄭育倫給的5千6百元現金,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於100年9月21日前往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鄭育倫之事實,核與證人鄭育倫於101年2月6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申辦該帳戶之印鑑卡、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47頁、偵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為相符。
㈡又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蘇麗秀之配
黃上一 、告訴人邱宜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2份,及告訴人蘇麗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與告訴人邱宜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申辦該帳戶之印鑑卡、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宗第22至28頁、第39至4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出借?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與識別意義即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高職畢業,年齡約25歲(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六合彩合法還是不合法?)不合法。」、「(法官問:所以你拿到這些錢是非法的?)是。」、「(法官問:你把帳戶交給他的時候,你也知道這個是要做非法使用的?)對。」(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其對於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資料被使用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至證人 吳中志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育倫亦曾以欲逃漏稅
捐而急需帳戶為由,向伊借帳戶做非法使用,其後又將伊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惟上開證人吳中志所證,係屬證人吳中志就其自身涉嫌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與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不具關聯性,其證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倫雖於審判中證稱:當初伊朋友(即綽號「輝紅」之人)因為要工作,但因欠銀行錢,沒有帳戶可供薪資入帳,需要一本簿子用,伊才幫朋友跟被告借簿子,伊從頭到尾沒有拿錢給被告,而且是伊帶朋友到被告家外面,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伊朋友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倫就本案件現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其所證,因可能涉及自身犯行之認定,良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所證之詞,仍有諸多保留之處,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承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所交付予同案被告鄭育倫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資料係作為不法使用,則可推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即可預見及認識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姑不論鄭育倫是否有交付現金5千
6百元之報酬予被告,已不影響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時,可得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綽號「輝紅」之人自同案被告鄭育倫處取得之被告洪敏翔提供及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詐欺時間及以上開詐欺手段,向蘇麗秀、邱宜珊等2人,分別詐取33萬3千5百元、17萬
1千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敏翔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洪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蘇麗秀、邱宜珊等2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原審漏引想像競合法條,應予補正。又被告洪敏翔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二者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歷經偵查、審判過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蘇麗秀和解,且詐騙金額甚高,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則失之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其可責難性較小,又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故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皆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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