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春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春杰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8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有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盼祈早歸伴陪母親,膝下侍奉,請求准予數罪併罰,得分開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春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數罪併罰,得分開執行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4日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故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所宣告之刑,即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條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意旨請求分開執行,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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