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上訴人 王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志宗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且上訴人於案發後,除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外,並幫助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查獲通緝犯二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經查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其自首犯行一節,第一審已依法減刑。另上訴人主張其犯後自費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云云,第一審判決亦因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至其主張配合警方查緝通緝犯一節,則核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無關,第一審未予審酌,並無不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徒以第一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乃認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第一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係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乃屬當然……。」是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雖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既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則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而第二審法院認非屬具體理由者,依法固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二十日內,亦應認上訴人仍有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之權利,否則不但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欠周,且與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相較,顯有失公平,當非立法原意。綜上說明,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二十日內,亦未補提具體理由,而於第二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其第二審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予駁回,方符前揭規定之立法精神。卷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提起第二審上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三頁)。其上訴期間自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午後十二時屆滿,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內,自仍得補具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另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供出綽號「輝禮」、「 林俊隆 」等藥頭(按係販賣毒品之人)之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查獲其等之犯罪等情,聲請原審向佳里分局調取相關移送案件之紀錄或傳訊證人即警員 謝豐源 作證等語,並據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所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其前揭所述尚非顯然無具體理由。乃原審不待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始依法處理,而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即逕以上訴人原第二審上訴狀所指各節非屬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致未及斟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另補提之前揭上訴理由。經核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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