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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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宗賢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供本次犯罪所用之分裝勺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橡皮管1條,嗣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宗賢拘提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訊問,並對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所核發101年聲搜字00045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1年度他字第397號拘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頁、第37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扣案可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內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等語(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月版,第94頁),本案被告自白稱其於101年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而其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雖距被告所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30小時,經檢驗結果僅呈嗎啡201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可證明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而使其尿液代謝物檢驗後呈嗎啡反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卷內證物未送鑑定
,未命證人與證人對質,未履勘現場等,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雖未經法院送鑑定確認該只塑膠袋內之殘渣是否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綜合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分裝勺等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該只塑膠袋內即為海洛因之殘渣,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釋放,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5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頁)。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等同接受另一次之「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與雙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袋中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已無法分離,該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橡皮管一條,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梁秋輝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譯文,而坦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輝 」之梁秋輝,且梁秋輝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05、4017號起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01年5月31日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3405、4017號起訴書各一份可參,可堪認定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確為「梁秋輝」。然梁秋輝涉嫌販毒,早經員警接獲線報,對梁秋輝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購毒者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梁秋輝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為一舉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及向之購毒之吸毒者,乃於101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對被告進行搜索,嗣後並於被告警詢時提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辨明是否為其與梁秋輝聯絡購買毒品,而經被告坦承有與梁秋輝完成毒品交易行為等語在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3405、4017號起訴書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毒品上手梁秋輝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阿輝」販賣毒品情事,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始查獲梁秋輝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此處符合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