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上訴人 盧勇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勇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騎乘輕型機車,撞擊由 蘇昶源 所騎之重型機車,致蘇昶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及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肇事後,當可預見蘇昶源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蘇昶源係依所謂目擊證人 陳建榮 述說之經過,而為指述,然陳建榮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陳建榮證稱:當時伊係在肇事現場之交叉路口等人云云,其既在交叉路口,如何能得知人行道有機車,及該機車有無熄火。再者,如陳建榮所言,其能看清楚該機車有無熄火,何以會將上訴人所穿白色外套說成是黑色風衣?陳建榮既無法看清上訴人身穿何種顏色之衣服,其如何能得知機車撞擊方式及肇事者係何人。況上訴人當時係騎輕型機車,陳建榮騎重型機車,竟追不到上訴人,本件實有諸多疑點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蘇昶源、陳建榮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自承:伊在案發時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多路口,因車潮眾多,因此騎上光華一路旁之人行道上,有再騎回馬路上,當時行進路線係自光華一路右轉三多路,遇民權路右轉,有路經高雄市政府等情,則案發時YPF-57
1號機車既由上訴人騎乘使用且路經該處,所述之行車路線與證人陳建榮所述肇事機車係自人行道衝出及嗣後逃逸路線等情狀全然吻合,可認證人陳建榮所見騎乘該車撞擊蘇昶源之人,當為上訴人無疑。從而,上訴人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撞擊蘇昶源所騎之機車,致蘇昶源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衡酌蘇昶源遭撞後,機車倒地滑行並且轉向,足見撞擊力道甚巨,上訴人自無可能毫無感覺,主觀上亦可預見蘇昶源將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反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當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陳建榮所述之肇事者身穿黑色風衣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伊當日實際穿著之白色上衣不同,指其證詞已有瑕疵,爭執陳建榮所述內容之可信度。然查:汽、機車肇事往往於瞬間發生,一般人在目擊汽、機車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之當下,優先察看並記憶逃逸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違背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蓋記憶汽、機車之車牌號碼是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目擊證人為協助警方追查肇事逃逸之車輛,僅記憶其車牌號碼,無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廠牌,或無法於瞬間辨識逃逸車輛之其他車況或駕駛者之具體特徵等情,當符事理之常。依目擊證人陳建榮所述:其自肇事機車從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衝出並撞擊蘇昶源之初即已目擊,且在肇事機車欲自二輛停等紅燈之汽車中間穿過右轉三多路時,其已向前攔阻並幾能用手抓到肇事機車等情,可見陳建榮與肇事機車距離甚近,其並於0000000住○號,則陳建榮視線始終未曾脫離肇事機車,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又陳建榮已證述追逐上訴人時有特別記憶車牌號碼,但沒有特別注意上訴人身穿何種衣服及顏色,感覺是黑色風衣,已表明無法確認所見肇事者上衣顏色是否正確,此非但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常理,更可認係證人陳建榮本於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親眼目擊認知與記憶而為誠實之陳述,並未加入其他個人之推測與判斷。而陳建榮追逐上訴人之時,將心神專注於車牌,致未能正確辨識記憶上訴人衣著顏色,應合乎情理,況除上訴人穿著之上衣顏色證述有誤外,陳建榮所記憶之風衣款式仍與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實際所穿之白色外套相彷,且陳建榮對於000000000號、案發時係自光華一路人行道衝出以車頭撞擊蘇昶源機車右側車身擋板、上訴人嗣後逃逸行車路線等具體重要情節記憶均無錯誤,因陳建榮於事發後為追逐上訴人之車輛,曾於短時間內密集注視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應可排除其誤認、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自應認其證言堪以採信。尚不因其僅就上訴人衣著顏色證述有誤之單一瑕疵,即應全面排除而不予採納其證詞。上訴人質疑證人陳建榮所言不實,自不足採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以自己之意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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