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第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7個」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3組、吸管3支、殘渣袋7個(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慶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日平均約新臺幣7、80元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坦認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殘渣袋固非專供施用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殘渣袋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28公克)、玻璃球3個、吸管3支,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等語,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