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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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梅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魏小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士簡字第43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四色牌貳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陳郭 」,均應更正為「陳郭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梅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四色牌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4小時左右,犯罪時間短暫,且聚集賭博之人數不多,賭場規模不大,所生犯罪危害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四色牌25副、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430 號(104.08.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易 字第 1790 號(104.09.1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1023 號判決(104.12.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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