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88號
原   告  吳昱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茂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物
  品損害費用共2萬3,30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
  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所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物品損失費用、工作損失等部分爭執之內容,向本院提出準
  備書狀說明及證物資料影本,並應提出繕本2件,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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