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88號
原 告 吳昱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茂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物
品損害費用共2萬3,30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
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所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物品損失費用、工作損失等部分爭執之內容,向本院提出準
備書狀說明及證物資料影本,並應提出繕本2件,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