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胡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8元
,及其中27,206元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南小卷第
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1年8月6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206元及遲延利息2,542
元,共計29,748元未清償。嗣於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
、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694
號卷第15頁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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