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 黃信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08年10月1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黃信儒│高雄銀│0000000000│178,000元│109年8月23日│ANP0000000││││行 楠梓 │62│││││││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