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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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 裴台章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裴台章(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恐嚇取財未遂、詐欺、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另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聲字第1141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所不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41號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就107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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