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 陳秀蘭 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豐原中正路郵局,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3日,支票票號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秀蘭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於95年5月15日及95年9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447061元及39萬元之匯款,惟上訴人隨即將該等款項匯至原審被告陳秀蘭之帳戶,此係因被上訴人並無原審被告陳秀蘭之帳戶號碼,才以上開方式,貸與再審被告陳秀蘭。且觀諸被上訴人帳戶,其96年3月至9月,每月固定會有約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此係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按月向上訴人繳交會款,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為使借款債權獲得保障,大可要求自「借款」後,以借款債權抵充合會會款,豈有於「借款」與上訴人後,仍按期匯交合會會款與上訴人之理,顯見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原審被告陳秀蘭,而非上訴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然被上訴人主
張借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借用人係原審被告陳秀蘭,並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則被上訴人須證明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有於95年5月15日及95年9月7日合計匯款837061元給上訴人,惟僅可證明兩造間有該金錢之交付,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交付837061元予上訴人,係基於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所致,始可認定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發票日似為96年某月23日,嗣更改為97
年12月23日,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係於更改前背書,如認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6年某月23日,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日始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貸予上訴人50萬元,扣除利息後,
匯款予上訴人447061元,又於95年9月7日貸予上訴人40萬元,扣除利息後,匯款予上訴人39萬元,共計837061元。而原審法官提示上開匯款單予上訴人,並問有何意見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陳稱:「九十萬元部分是匯到陳秀蘭的先生帳戶內。」,由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受被上訴人匯款837061元,但卻不否認此二筆借款係「九十萬元部分」可知,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3日辯論程序時陳稱:「這四張票(系
爭支票為原審四張票其中之一張)是之前換開過的,原告會拿來給我拿給陳秀蘭改日期,我一拿到票就會拿給甲○○」。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持向原審被告陳秀蘭更改日期,而上訴人於同意後,確實亦將系爭支票持向訴外人陳秀蘭要求更改日期,揆諸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論簽名在系爭支票變造前後,均應依變造文義-即更改後日期(97年12月23日)負責。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定期間提示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原審被告陳秀蘭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至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雖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認執票人應對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述裁判意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借款契約已無爭議,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款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方應由執票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審被告陳秀蘭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即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借款契約已有爭議,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審被告陳秀蘭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屬有誤,合先敘明。
㈡證人 王盧雪玫 於98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我
知道大姐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大姐是學佛的人,她不可能跟人借錢。我知道姐姐有一次跟我說 白代書 透過姐姐向被上訴人借錢,後來被上訴人要不到錢,就找我姐姐要,姐姐心理也很難過,姐姐也是被白代書倒,他們兩人都是受害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錢為何會匯到我大姐戶頭裡」、證人 李怡靜 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因為白代書的太太陳秀蘭知道被上訴人可以借到錢,但她跟被上訴人不熟,所以透過我媽媽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是看媽媽的面子借錢給陳秀蘭,媽媽不知道票據的關係,不知道背書的嚴重性,錢是陳秀蘭借的,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甲○○並非借貸的關係」,惟證人王盧雪玫、李怡靜分別為上訴人妹妹及女兒,親情所繫,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採信;且設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審被告陳秀蘭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僅須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告知原審被告陳秀蘭帳號,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借款匯給原審被告陳秀蘭即可,豈有如上訴人所稱,先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匯至原審被告陳秀蘭,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自陷其需負背書人責任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日期
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難明瞭,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例可參。系爭支票發票日固經更改,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這四張票(含系爭支票)是之前換開過的,原告會拿來給我拿給陳秀蘭改日期,我一拿到票就會拿給甲○○」,顯見上訴人同意發票人即原審被告陳秀蘭更改票載日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應依更改後日期即97年12月23日負責。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26日對上訴人起訴行使追索權,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4個月追索期間,上訴人抗辯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