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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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2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時,為警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當時伊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伊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占據機車停車格,致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同時尚有一台銀色光陽機車,也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亦應一併裁處方為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
示車道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98年6月26日聲明異議狀內載示綦詳而坦認不爭執,復有上開聲明異議狀、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5日函、違規採證照片10張、裁決書
1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騎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㈡依該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
「禁行機車」標示車道之情形,該車道既經交通單位考量汽、機車體積差異、行駛速度不同等特性,而劃設「禁行機車」標線,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而不得違規行駛,詎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自屬於法有違。至於依採證照片觀之,當時該路段道路上大小車輛雖屬眾多,右側車道亦確有異議人所指公車於機車停車格上方之情形,惟縱經公車阻擋,機車駕駛人仍應耐心等候,而不得任意跟隨變換至禁行機車車道,否則將與速度較快之汽車或其他大型車輛產生爭道之危險,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76250號函復:「…公車係屬行進中之車輛…」,非如異議人所述,該部公車有阻擋異議人前方行徑路線之情事。揆諸上說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
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利。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所辯該舉發路段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亦應對之為裁處,始符合公平性乙節,仍無從解免其於本案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