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98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執行完畢」之文字,更正為「保護管束緩刑期滿。」,及犯罪事實二第9行「丁○○於97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之文句,更正為「丁○○於前揭公共危險罪緩刑期滿前即97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及第13行關於「當場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阿 」之成年男子,而領該綽號「何阿」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第17行至19行關於「…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並增加被告丁○○、乙○○於本院審訊時陳明願意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新光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將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2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及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2人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3,400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因該帳戶嗣即因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領得前開被詐騙之93,400元之款項,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於97年12月8日匯回該筆款至被害人丙○○之后里鄉農會帳戶,此有本院98年10月14日之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並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訊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亦陳明:93,400元後來已匯回我的后里鄉農會戶頭,我同意諭知被告緩刑之旨,有本院98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乙○○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復被告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緩刑期滿,其於緩刑期滿前即97年11月18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認不宜再對被告丁○○諭知緩刑,惟其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因宣告緩刑而未執行,故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1巷3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75巷121弄98號現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91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丁○○、乙○○等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徵求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門號號碼等,以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或在電信業者所設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一)丁○○於97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以下簡稱家樂福電信)內,向前開業者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1只,並於辦理通話後,將前開門號SIM1只,當場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二)乙○○於97年11月28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以其姓名為戶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嗣詐騙集團收集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號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前開電話通訊門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 陳孝忠 所設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號碼,撥打予丙○○,佯稱其子在軍中與人鬥毆需和解金以免送軍法處置等情,使之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3400元進入前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乙○○等在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等交付電信SIM卡、帳戶提款資料等幫助詐欺;被告丁○○辦妥通訊門號後立即將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被告乙○○稱應徵工作卻未相約於工作地點反而約在麥當勞速食店,並將工作內容、債信無關、與領取薪資密切關連之提款卡及憑以提領現金之密碼交付、告知不熟識之他人等事實。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收穫詐騙集團以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共9萬3400元之事實。
(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丁○○向電訊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立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帳戶往來資料——被告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前,前開帳戶已於97年6月20日結息為265元,並自此至交付他人使用前之4月餘(97年6月20日至97年11月28日)期間,無交易往來項目,一旦交付後,旋遭詐騙集團利用匯入詐騙金額,遭詐騙金額均於當日立即提領而既遂之事實。
(五)臺中縣後裡鄉農會匯款委託收據----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等提供電話通訊SIM卡及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犯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之實施,與犯罪集團間應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