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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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乙○○(由本院另為審結)行經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之「欣和別墅」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再由甲○○及乙○○踰越欣和別墅內用以防閑之窗戶(安全設備)後,隨即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裝設在該別墅內之電線得手後,將電線捲為1捆放置機車上,共乘機車離去。嗣因離去時觸動警報系統,經該保全人員 余李崴 趕往現場,發現甲○○及乙○○正欲離去,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核與共同被告即乙○○及保全人員余李崴於偵查中所指述之竊盜及失竊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及第51至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現場手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第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電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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