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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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國中路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限於98年7月10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國中路路口,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取信於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8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並經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8年9月1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
9月2日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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