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均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崗地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土地公廟旁,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吸食器1組;(二)於97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地下室,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本院卷第31頁,可證犯罪事實一(一)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2、25、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2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各別基於滿足該次毒癮之犯意,其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