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包括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4月30日,假冒金管會人員之名義致電乙○○,以其金融帳戶遭人入侵,須匯款至指定安全帳戶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8900元至上開甲○○所開設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中。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在96年時遺失,正確遺失之日期伊不知道,伊是在96年4月底、5月初才發現遺失的,伊沒有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99萬8900元至被告之鳳山三民
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各1紙、鳳山三民路郵局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函詢鳳山三民路郵局及其函覆之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提款卡密碼
是其生日,可能是農曆或國曆生日,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等資料放在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卷第22頁、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反面)。按被告既稱其係以生日之數字設定提款卡密碼,則其顯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是被告辯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放在一起,及其同時遺失存摺及該記載密碼之紙條之辯詞,顯難採信。再者,被告之上開帳戶另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見97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寫下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沒有寫,伊之存摺密碼是用伊男友跟伊的出生年次組合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按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經由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此有本院所函調之鳳山三民路郵局之提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臨櫃提款需填寫或輸入存摺密碼,而依被告所稱其設定之存摺提款密碼是用其男友與其之出生年次組合而成,則若非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密碼予他人,他人顯難憑空猜得其存摺提款密碼。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之存摺提款密碼順利臨櫃提款成功,應係被告告知其存摺提款密碼所致。
㈢此外,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
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拾得之遺失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之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提供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㈣另關於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依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觀之,在本件被害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至該帳戶前之最後5筆交易,分別係⑴於96年3月21日匯入2000元,⑵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⑶再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帳戶結存91元,⑷於96年4月26日無摺存款1000元,⑸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帳戶結存91元。被告供稱上開於96年3月21日提領2次1000元係其所為,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點應係於96年3月21日之後。復觀現今詐欺集團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大多會先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即俗稱之「試車」)後,方會交付對價以購買該人頭帳戶或予以收受;而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會先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僅留存些許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出之零頭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準此,上開被告帳戶於96年4月26日存、提1000元之交易紀錄,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後所為之「試車」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應係於96年3月21日之後,迄於同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試車」前之某日。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乙○○高達99萬8900元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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