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緣第5973-U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
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7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無人領取」,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並無違誤,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至驗車時才得知有該項裁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以信服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2..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採逕行舉發方式,即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而逕行舉發之作業程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明文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本案舉發迄今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之1巷5號,汽車車籍之車主地址亦為同址,且亦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書狀上所載之地址相符,並有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原舉發機關僅能知悉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原舉發機關係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以第189704號雙掛號郵件第二次向上開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太平永豐郵局,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7月3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58423號函暨所附雙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業於98年5月6日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所辯,無足憑採。
(二)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應受罰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12日」,然前開通知單經委請郵務單位寄存送達而視為受處分人收受之時間,係「98年5月6日」,在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故受處分人自始即無從於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未將上開應到案日期更正,並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罰受處分人2,200元之罰鍰,自有違誤。是本件應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之標準,裁罰1,600元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