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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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處分),聲明不服,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9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16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胡月嬌 向相對人借款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借款期限屆至不獲清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求為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處分),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上開行為皆係胡月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等事項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4月16日、5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均載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胡月嬌,惟根據相對人所提出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已載明再抗告人為甲○○○所監護,原法院於相對人書狀未為補正前即為裁定,已屬違法;又相對人主張僅有 王威凱王威翔 為胡月嬌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裁定之拍賣範圍竟及於再抗告人亦屬違法;且原法院於98年4月21日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惟其係向胡月嬌為寄送,並非向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寄送,未依法使再抗告人得以陳述意見,綜上,准許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賣等語。
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規定自明,應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抗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之文書記載,經形式審查後,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事項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法定代理人誤載部分,業經原法院於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逕為更正,有98年10月29日98年度審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98年4月21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檢附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景美派出所,有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司拍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即主張再抗告人與王威凱、王威翔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胡月嬌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有其「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在卷足稽;再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相對人主張僅有王威凱、王威翔為胡月嬌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裁定之拍賣範圍竟及於再抗告人亦屬違法。」等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合上述,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中所載內容,僅說明法定代理人誤載(原法院已以裁定逕為更正),相對人親口主張僅有王威凱、王威翔為胡月嬌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不符),及未能及時表示意見(已按址寄存送達通知)等,對於原法院之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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