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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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