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抗告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誤為異議,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仍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通知命再抗告人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