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偵審至今,檢調單位已搜索並扣押本案之相關證物,應
已掌握充分之證據,對於本案案情應有相當之理解,縱使撤銷羈押被告亦不可能以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手段推翻檢察官調查確認之相關證據,更不可能妨礙本案之追訴,自無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另被告為自己辯護之詞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出入,但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否則豈非全盤否定偵查階段調查結果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㈡再者,重罪羈押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羈押之目
的應在保全追訴、執行程序,在此一範圍內運用羈押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居所,無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並無羈押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羈押之事由,且被告確無任何逃亡之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遭羈押近4年等情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必遵期到庭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無疑。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嚴重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運輸毒品牟利,損人利己,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