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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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分別因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0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0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4月25日」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97年1月15日」;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4年4、5月間起」應更正為「94年4、5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止」;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94年4、5月間起」應更正為「94年4、5月間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二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9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原裁定仍依減刑前之刑期為依據,顯有違誤;又聲請人另有槍砲、偽造文書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五日,此兩案犯罪時間均為86年至87間,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執行刑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抗告人若認其另所犯槍砲、偽造文書(即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等案應與本案併合處刑,自得請求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於檢察官提出聲請前,本院自無得主動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98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宣告刑合計為1年15日),此4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1個月15日(此4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1個月15日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3月(3月+15年+1年)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雖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誤載為減刑前之刑期,或未適當,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仍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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