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林世卿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與 王威凱王威翔 於民國97年
7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 胡月嬌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胡月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98年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違約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係依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至債務清償日止,同時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詎胡月嬌屆期仍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亦不理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更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擔保,而均係胡月嬌個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所為,而胡月嬌所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關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抗告人完全無所知悉,故上開證物均不得作為准予拍賣之依據,胡月嬌假冒名義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300萬元貸款花用殆盡,又拒不交出權狀,顯有犯罪企圖,其所為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形式上審核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雖抗告人陳稱伊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更未以伊所有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擔保,而均係胡月嬌個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所為,而胡月嬌所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語,惟此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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