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上訴字第50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已蒙檢察官以50,000元交保,然於原審審理期日,因臨時須趕至親友靈前奔喪,故於原審開庭前向原審書記官具狀請假,事後始被告知未被准予,而於98年5月21日法警至家中拘提未果,因係伊不在家,故法警留下拘票1紙於家中, 嗣伊 於拘票上日期(同年月25日)至原審開庭時,承審法官因當天諸多案件需開庭審理,故命伊先行返回等候通知,而後經管區警員致電伊因遭發佈通緝,始遭羈押迄今。綜上,伊由具保後又遭羈押過程,實有誤會,本件羈押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懇請鈞院鑒察,准予具保聲請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宣判,然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已於99年5月12日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有本案判決書1份、本院99年5月11日院通刑孝98上訴5054字第0990004574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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